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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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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2024-09-02 产品中心
产品介绍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的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五条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二)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几个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进口饲料的产品的名字、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合使用的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的名字、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使用方法。

  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第九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做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做复核检测。

  第十条复核检验测试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五)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需要对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进行调整的;

  第十七条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

  前款规定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公告禁用并撤销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使用许可的,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境外企业发现其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并向农业部报告。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召回前款规定的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向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验测试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从事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获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对登记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