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8日、11月28日在12315平台接到同名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人在内容中称其在北海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丰华海鲜旗舰店”所购买的商品“果蔬鲜虾排”的商品广告网页标题中标注了“低卡”等内容,而投诉举报人实际收到的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每100克)为579千焦(kj)“低卡”不符。根据投诉举报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网络市场监管平台对该拼多多网店“丰华海鲜旗舰店”发布的涉案商品广告进行电子取证。
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北海丰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经与该公司负责人确认,“丰华海鲜旗舰店”是由该公司开设经营的,涉诉商品“果蔬鲜虾排”是该公司所生产、销售。该公司负责人现场确认其拼多多网店“丰华海鲜旗舰店”中售卖的“果蔬鲜虾排”的商品页面广告标题中载有“低卡”“低脂肪”等内容,商品详情页面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能量 579千焦(kj)、脂肪 3.7克(g),与执法人员电子取证结果以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证据照片一致。
经查实,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丰华海鲜旗舰店”销售的“果蔬鲜虾排”,商品详情页面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能量 579千焦(kj)、脂肪 3.7克(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附录C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对声称“低能量”含量要求为≤170 kJ/100g固体标准的要求。卡路里为能量单位,1卡路里约等于4.1859焦耳(焦耳是物理学中常用的能量单位);也不符合对声称“低脂肪”含量要求为≤3 g/100g固体标准的要求。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丰华海鲜旗舰店”上对销售的“果蔬鲜虾排”商品进行“低卡”“低脂肪”描述与实际不符。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以上内容所表述的商品性能、功能的真实性,与商品真实的情况不符。
另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起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经营名称为“丰华海鲜旗舰店”网店用于售卖商品,上述拼多多网店的商品页面宣传文字均为该公司委托北海市星彩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和制作发布涉及商品的性能、功能等广告用语,广告费用共计210元。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局于2024年12月28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主动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十三《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从轻。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或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